《金華市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管理規定(草案)》已經市七屆人大常委會第21次會議初次審議,并計劃在今年8月召開的市人大常委會會議上進行第二次審議。根據《金華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的有關規定,現將《金華市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管理規定(草案)》在金華人大網等媒體上公布,向社會各界公開征求意見建議。社會公眾可以將相關意見建議報送至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地址:金華市雙龍南街801號,郵編321017;傳真:0579—82276010,電話:0579—82476993,電子郵箱:85110999@qq.com)。意見建議征集截止日期:2019年7月21日。
金華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室
2019年7月1日
金華市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管理規定(草案)
第一條 為了加強煙花爆竹銷售、燃放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減少環境污染,根據《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銷售、燃放煙花爆竹和相關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開發區管理機構、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等負責做好本區域內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管理工作。
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物業服務企業等協助做好煙花爆竹管理工作。
第四條 應急管理部門負責煙花爆竹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
公安部門負責煙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
教育、財政、自然資源、交通運輸、生態環境、市場監管和綜合行政執法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煙花爆竹管理工作。
第五條 煙花爆竹銷售、燃放管理實行區域責任制。區域責任單位應當組織人員對責任區域內銷售、燃放煙花爆竹行為進行巡查,發現違法行為應當場予以制止,并向有關部門舉報。
機關、人民群眾、企事業單位、新聞媒體、學校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積極開展銷售、團體、燃放煙花爆竹管理的宣傳、教育活動,協助做好煙花爆竹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 鼓勵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業主委員會就有關燃放煙花爆竹事項依法制定公約,并組織監督實施。
第七條 本市婺城區、金東區行政區域全年禁止銷售、燃放煙花爆竹。
本市其他縣(市)禁止或限制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時間,由縣(市)人民政府確定并向社會公告。
需對禁止或限制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和時間進行調整的,由市、縣(市)人民政府決定并向社會公告。
第八條 禁止在第七條規定的禁燃區域外的下列地點及其五十米范圍內燃放煙花爆竹:
(一)各級黨政機關辦公區;
(二)文物保護單位、文物保護點、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建筑及其周邊范圍;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產、經營、儲存單位、消防安全重點單位及其周邊范圍;
(四)軍事設施保護區;
(五)森林防火區;
(六)醫療機構、幼兒園、學校、福利機構;
(七)輸變電設施安全保護區;
(八)車站、碼頭、飛機場等交通樞紐以及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
(九)商品交易市場、堆有易燃易爆物品的建筑工地;
(十)縣(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禁止燃放地點。
第九條 本規定第七條規定區域外,從事煙花爆竹批發的企業和零售的經營者應當取得煙花爆竹批發或零售許可證,并按照經營許可證規定的許可范圍、時間和地點從事煙花爆竹經營活動。
煙花爆竹零售點應當實行專店銷售,并設置明顯的禁止煙火和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等安全警示標志。煙花爆竹零售點應按照總量控制、保障安全、合理布局的原則布設,由縣(市)應急管理部門征求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意見后確定。
第十條 應急管理部門牽頭,會同公安、市場監管、綜合行政執法等部門根據煙花爆竹安全質量相關國家標準和實際情況,確定禁止或者限制在本行政區域內燃放的煙花爆竹的種類、規格,并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予以公布。
第十一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在禁止燃放的區域、地點,設置明顯的標志或者予以公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損壞禁止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的警示標志。
第十二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重大公共活動,確需在本規定第七條規定區域內舉辦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的,主辦單位應當按照分級管理的規定,向本級公安部門提出申請。
第十三條 本規定第七條、第八條規定區域、地點范圍內,從事餐飲、住宿、婚慶、典禮、殯葬等服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書面告知服務對象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規定,且不得提供燃放煙花爆竹的有關服務。
第十四條 煙花爆竹批發經營企業和零售經營者違反本規定第七條規定銷售煙花爆竹的,由應急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銷售,對批發經營企業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零售經營者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八條規定,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地點和時間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門責令停止燃放,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規定,燃放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種類、規格的煙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門責令停止燃放,可以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兩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破壞、損壞禁止銷售、燃放煙花爆竹警示標志的,由公安部門責令恢復原狀或者賠償,且可以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規定,未履行告知義務,發生燃放煙花爆竹行為的,由公安部門予以警告,且可以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提供燃放煙花爆竹有關服務的,由公安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對違法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的單位和個人,任何公民和單位均有權勸阻,并向相關部門舉報。
相關部門在接到舉報后,屬于職責范圍內的應及時處理,不屬于職責范圍的,應及時移交職能部門處理。
公安部門對舉報違法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的案件,經查實可給予舉報人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獎勵。
第十九條 應急管理、公安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煙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不受理、不及時核查處理舉報的;
(三)不依法查處違法銷售、燃放煙花爆竹行為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2019年 月 日起施行,《金華市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管理辦法》同時廢止。